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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6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語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第16行「工作證及」刪除、第18行「向陳麗芬收取22萬元」補充更正為「向陳麗芬出示手機內儲存之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檔案及交付偽造之協議書而收取2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語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向告訴人陳麗芬出示儲存於手機內偽造工作證照片檔案之電磁紀錄,自係成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甚明,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協議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經理」、「林專員(瀚)」、「LE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㈤、查本案偵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應予敘明。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車貸,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附表編號二部分,尚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及手機既經知沒收,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手機內所存偽造之唯福公司工作證照片(電磁紀錄)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款項為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車馬費(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可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後,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
偽造之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1張
手機1支
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陳語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6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LEO」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陳語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底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吸引陳麗芬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創意飛揚」,以暱稱「星鏈管家-晴晴」提供投資APP連結予陳麗芬,向陳麗芬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麗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後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因陳麗芬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與陳麗芬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陳語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再於114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陳麗芬收取22萬元。待與陳麗芬當面交付款項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陳語涵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2萬元(已發還)、現金4,200元、工作證2張、手機1支、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1紙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語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被害人陳麗芬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麗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麗芬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⑵被告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麗芬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語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得之工作證2張、手機1支、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1紙等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扣案之現金4,200元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被告本案原欲收取告訴人之詐騙金額為22萬元,幸告訴人及時發現並配合警方誘捕始未得逞,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1號
   聲請人 陳麗芬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陳語涵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0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卓采薇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麗芬
  相對人 陳語涵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郵局,戶名:陳麗
  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陳麗芬
  相對人 陳語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