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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第35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薇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薇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受僱被害人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往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本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竟為貪圖一己利益,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到庭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3頁、第87至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社區清潔,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72至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編號2「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物,告訴人得以註銷,致其失去效用,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現金6,800元
王薇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①現金1,450元、200元
②門禁卡1張
王薇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薇甯(原名王沛潔)係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瑆公司)派往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11巷之「北城大亨社區」警衛室,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為北城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代管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雜支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將武瑆公司代向前開社區住戶收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元,侵占入己。嗣於翌日(同月10日)上午8時許,另一名保全人員上班時,發現王薇甯並未交接工作事項,經清點現金後,發現上開款項不翼而飛;再調閱監視錄影查看,始知王薇甯於113年7月9日21時許,即逕自離職逃逸,始知前情。
二、王薇甯復另由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派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JOJO紐約大樓社區」警衛室,擔任臨時代班保全人員,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代管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雜支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2分許,將聯安公司代向上開社區住戶收取之費用1,450元、保全人員零用金200元,及門禁卡1張,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離開該社區。嗣於翌日(同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另一名保全人員上班時,驚覺有異,始知上情。
三、案經聯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吳永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王薇甯侵占武瑆公司向社區住戶代收款項之事實。
2
證人黃文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證人何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薇甯侵占聯安公司向社區住戶代收款項、保全人員零用金,及門禁卡之事實。
 3
證人吳永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有應徵擔任武瑆公司保全人員,並至北城大亨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之事實。
 4
JOJO紐約大樓社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保全工作日誌
被告於113年7月19日21時2分許,將保全人員櫃檯抽屜內之財物,放入自己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薇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兩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