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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簡上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743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756號、第3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IM SEONG S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LIM SEONG SIANG(中文名林松城)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見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呂布」、「張瑜」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中獎通知或賣貨便等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澤民、余佳珊、蔡青樺等人施用詐術後,致陳澤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LIM SEONG SIANG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將陳澤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LIM SEONG SIANG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提領地點附近公園某處,將所得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澤民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澤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LIM SEONG SIANG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IM SEONG SIANG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143至144頁、第26831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107至108頁、原審審訴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簡上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澤民等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97至108頁、第26831號偵查卷第69至77頁、第24009號偵查卷第83、89、91頁、第65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呂布」、「張瑜」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告訴人余佳珊、蔡青樺、李昱萱、張嘉純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有與告訴人張嘉純調解成立,然完全未依調解筆錄所訂條件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被告亦並未提出任何履行給付之證明,堪認被告並未依原審中調解之條件履行。則原審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應係「調解」)納為量刑之考量因子,然未考量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即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未審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自白獲有犯罪所得,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又認定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其刑,亦有矛盾。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款車手,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為一星期馬來西亞幣5000元,但還沒有拿到報酬,只拿到零用錢,包含食衣住行一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明確(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18頁、第26831號偵查卷第27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七、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簽證效期至民國114年5月6日,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第24009號偵查卷第121頁),本院認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澤民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4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54、55、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余佳珊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0、21分許
5萬元
1萬元
於114年3月29日0時37、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
蔡青樺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37、41分許
3萬元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2分起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3000元
 4 
李昱萱
(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23時43、46分許
4萬9,985元
2萬4,024元
 5
張雅婷
於114年3月29日0時30分許
4萬8,02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3月29日0時24分起至52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6
張嘉純
(提告)
於114年3月29日0時16、34分許
4萬9,983元
3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