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審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林宜申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
可稽;其自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