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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自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姿淇
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經自訴人之受僱人於115年7月9日收受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自訴人至今已逾10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之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