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哀凱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鄧凱鴻並負責指揮車手哀凱凡及劉峻維向被害人收款」更正為「
哀凱凡及劉峻維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第14行「
哀凱凡即依指示」補充為「
哀凱凡即依詐欺集團成員『綠茶』指示」、第22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更正為「
詐欺集團成員『巴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哀凱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綠茶」、「巴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及經本院補充告知,且據被告
坦承不諱,無礙於其訴訟上
防禦權,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判,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㈦、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
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假名「
李允浩」冒用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遭投資詐欺所受損害金額5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
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汽車板金,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再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判處罪刑,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113年8月14日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各1枚、「李允浩」署押(簽名)1枚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鴻、彭麒軒、哀凱凡與劉峻維(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鄧凱鴻擔任車手頭及第二層收水,鄧凱鴻並負責指揮車手哀凱凡及劉峻維向被害人收款,彭麒軒則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鄧凱鴻、彭麒軒、哀凱凡與劉峻維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建甫」、「張雅茹」等帳號,於113年8月間向盧玟妁佯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APP「聯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玟妁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仁愛路4段91號巷口交付現金50萬元。哀凱凡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出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數位營業員李允浩」之識別證,並交付蓋有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及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李允浩」簽名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盧玟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友公司員工李允浩」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哀凱凡取得盧玟妁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36號前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聯慶投資公司專員「陳德皓」識別證、華友公司之空白收據電子檔傳送予劉峻維列印使用。劉峻維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上某麥當勞附近,入坐鄧凱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將前開列印收據供鄧凱鴻檢視確認,復依鄧凱鴻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入坐彭麒軒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供彭麒軒檢視確認前揭收據。
嗣劉峻維下車步行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後,佩戴上開「陳德皓」識別證供盧玟妁確認,並於收款時交付偽造蓋有「華友公司」、代表人「陸炤廷」及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陳德皓」簽名1枚之收據1紙予盧玟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友公司」員工且收到2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峻維收取上開款項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識別證、手機、紅色印泥、高鐵票根、現金1,200元等物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玟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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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鄧凱鴻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案發時地讓 另案被告劉峻維搭乘其所駕駛ABE-6769鐵灰色轎車;且另案被告劉峻維在車上有拿出一張紙寫收據供其檢視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彭麒軒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另案被告劉峻維;並有讓另案被告劉峻維上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哀凱凡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向 告訴人盧玟妁收款50萬元之事實。 |
| | 證明: 1.告訴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另案被告劉峻維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2.另案被告劉峻維搭乘計程車至忠孝東路4段71號前,待被告彭麒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另案被告劉峻維 旋即入坐車內、數分鐘後下車之事實。 3.被告鄧凱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被告彭麒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敦仁公園」附近繞巡之事實。 4.被告鄧凱鴻將「華友公司」收據交付另案被告劉峻維之事實。 5.另案被告劉峻維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
| 監視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華友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被告鄧凱鴻行動電話門號連線基地台地址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起訴書 | |
二、被告鄧凱鴻、彭麒軒部分: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劉峻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又被告2人客觀上已
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遭捕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哀凱凡部分:
核被告哀凱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哀凱凡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哀凱凡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哀凱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偽造收據等文件,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求刑:末請審酌被告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3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3人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哀凱凡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鄧凱鴻、彭麒軒各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