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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4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晶鉑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晶鉑國際有限公司」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遭提領(起訴書未載金流,應予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附表編號2之款項未遭提領而不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要領補助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遭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遭圈存等情,為被告所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A0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下稱偵卷】第33-40頁)、A03(偵卷第67-70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偵卷第59頁、第8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64頁、第84-9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1-133頁、第135-13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12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具有高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逾50歲、曾從事相關金屬行業多年、倉管,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一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被告陳稱係要領取補助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其自陳未與LINE暱稱「晶鉑國際有限公司」之人確認其確實於該公司服務,且其等間根本不具有任何信任關係存在,且倘欲以匯款方式自他人取得財物,僅需告訴他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帳號,根本無庸將密碼及金融卡交付予他人,是「晶鉑國際有限公司」所陳,顯然悖於社會交易慣習,而得以輕易察覺異常。
 ⒊再者,被告在寄送本案金融卡前甚至質問「晶鉑國際有限公司」道「不會害我吧?之前我應徵手工也是把卡寄給對方後來我變警示戶」、「密碼怎麼可以亂給」、「錢下來了都被妳們領去了不是嗎?」,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偵卷第117-129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及告知密碼之合法性已存有疑慮,當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獲取補助,而容任本案帳戶相關資料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應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故就此部分,其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別而已,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金屬行業多年、倉管、餐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因身體狀況而待業中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黃奕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2
假網拍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9月13日19時38分許
9萬9,987元
114年9月13日
⑴20時3分許
⑵20時4分許
⑶20時5分許
⑷20時5分許
⑸20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4年9月13日19時37分許
9萬9,989元
114年9月13日
⑴19時57分許
⑵19時58分許
⑶19時59分許
⑷20時許
⑸20時1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000元
 ⑸6,000元
2
A03
假網拍
114年9月14日0時10分許
3萬1,038元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