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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收訖章」、「顧大為」印文各壹枚)、偽造翔發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伍張(含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黃學儒」印文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林澤恩,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務專員)、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末2行補充更正為「致生損害於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黃學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澤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林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俞沁」、「德晉」等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不過依照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減輕。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內含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收訖章」、「顧大為」印文各1枚)、偽造翔發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含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黃學儒」印文各1枚)、偽造工作證交付予告訴人劉芷妤觀看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偽造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知沒收。上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收受轉交金額為現金30萬元,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偽造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上開金額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雖稱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妥其報酬為每單金額之0.5 %,做滿15天始可支領報酬,被告僅稱獲有車馬費但未供述實際領取數額,報酬部分則因尚未做滿約定天數而未領有報酬(見偵查卷第19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所領取車馬費數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14號
  被   告 林澤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恩於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主動聯繫劉芷妤,以暱稱「狼哥飆股-馬(圖案)」,將劉芷妤加入LINE投資群組「B逐夢股途共創未來-3顆火球(圖案)」,提供假投資網站連結予劉芷妤,並向劉芷妤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劉芷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由林澤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投資公司)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後,再於114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機車道,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劉芷妤,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翔發投資公司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而行使之。林澤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劉芷妤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澤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劉芷妤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劉芷妤,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芷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芷妤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林澤恩。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劉芷妤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芷妤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翔發投資公司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芷妤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林澤恩。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翔發投資公司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行使交予告訴人劉芷妤之事實。
4
⑴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
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
開時、地,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劉芷妤收
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澤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份,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林澤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劉芷妤之詐欺金額達30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林澤恩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