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7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
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紙
及未扣案之偽造「王子豪」印章壹枚、
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至5行「蓋有『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
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紙」更正為「其先至超商所列印、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合約協議書各1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4時7分」更正為「16時7分」、第3行「外務專員」更正為「外派員」、第4至6行「蓋有『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外派員『王子豪』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更正為「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印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由羅子傑偽簽之『王子豪』署名,並以偽造之『王子豪』印章蓋用於該存款憑證上而偽造之『王子豪』印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子傑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羅子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文
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光輝歲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
告訴人詹雅雯達成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
可憑,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扣案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王子豪」印章1個、
偽造工作證1張,屬被告
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合約協議書各1紙,業經本院於共犯謝肇銘被訴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3.另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113年7月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張,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肇銘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羅子傑於113年7月16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光輝歲月」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謝肇銘、羅子傑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藉由該集團成員成立之假投資LINE群組,使用LINE暱稱「朱家泓」、「楊曉雯」、「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曉雯/朱家泓的助理」等帳號向詹雅雯佯稱:可投資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詹雅雯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7月1日15時46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76號巷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謝肇銘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示印有「外務部外務專員謝肇銘」之工作證,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收據1紙予詹雅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大隱公司員工」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謝肇銘收款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7月16日14時7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70號前交付現金7萬2千元、美金7千元。羅子傑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示印有「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子豪」之工作證,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外派員「王子豪」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詹雅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大隱公司員工王子豪」且收到7萬2千元、美金7千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羅子傑收款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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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前揭現金予被告2人,並各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
| 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收據影本及照片、假投資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46036453號 鑑定書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肇銘、羅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2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
求刑:末請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情,建請均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