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維
楊美慧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維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美慧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家維、楊美慧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吳家維)、10月23日前某日時(楊美慧),吳家維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陳彥璋、鄭瑞呈,楊美慧則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吳家維、楊美慧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
犯行部分,分別由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
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有罪〈吳家維〉、楊美慧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均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所派人員,持
偽造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收據,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出即面交
車手事宜。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度,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㈢據上,修正後規定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金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部分,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惟此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不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上開修正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顯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暱稱「品豪」、「帕拉梅拉」、陳彥璋、鄭瑞呈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偽造印文、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刑之減輕 :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家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吳家維無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被告楊美慧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65號收據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就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
上揭想像競合犯罪數原理之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既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另闢蹊徑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該等規定遞減其刑,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即為已足。不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吳家維、楊美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高泉興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被告2人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
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均持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用以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
業據被告吳家維、楊美慧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可認被告2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均為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2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收據上分別蓋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劉傑」等印文及偽造「劉傑」署名部分,均因該偽造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徵新法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吳家維、楊美慧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
洗錢罪,其中被告吳家維收受轉交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楊美慧收受轉交金額為195萬3000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高泉興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影本附卷
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
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等情狀,如認被告等人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予以
沒收顯有過苛之餘,故被告等人分別酌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維、楊美慧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楊美慧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業據被告楊美慧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120頁),足認被告楊美慧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家維,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其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其報酬,最一開始有拿3萬元,但是後面都沒有拿到,這次的100萬元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134頁),且據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吳家維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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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 扣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含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劉傑」印文各壹枚,「劉傑」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楊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美慧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含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橢圓形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印文各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2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維、楊美慧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某日時、同年10月23日前某日時,分別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帕拉梅拉」、「品豪」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吳家維、楊美慧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萬寶周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
嗣高泉興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LINE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對高泉興佯稱:可下載「正發投資」APP投資獲利,並與營業員約定時間、地點現金儲值等語,致高泉興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予高泉興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所示之車手取得高泉興交付之款項後,
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高泉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泉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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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吳家維、楊美慧,並各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
|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二、核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
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2人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被告吳家維、楊美慧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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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收訖章印文、公司 法人「郭守富」印文、經辦人「劉傑」簽名及印文 |
| | | | | 蓋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公司法人「郭守富」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