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4及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並由警方扣得手機1支、餌鈔59萬6,000元、真鈔4,000元(已發還予徐家珠)及碩元投資公司工作證3張等物品,而悉上情」更正為「並扣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
送款存入回單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Xuan」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等情,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4及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送款存入回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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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15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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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蓋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 |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07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Xuan」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鄭家卉為獲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家珠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徐家珠陷於錯誤,自114年11月4日起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徐家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詎本案詐欺集團仍欲持續訛詐徐家珠,徐家珠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鄭家卉則受「林專員(瀚」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徐家珠見面,並出示偽造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碩元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以假冒碩元投資公司之國庫經辦,另交付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徐家珠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實際存在之碩元投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俟鄭家卉向徐家珠收取事先由警方準備之鈔票後,為警當場逮而不遂,並由警方扣得手機1支、餌鈔59萬6,000元、真鈔4,000元(已發還予徐家珠)及碩元投資公司工作證3張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家卉於偵查中固承認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提供名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詐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所述依據「林專員(瀚」指示向他人收款及交款之過程均極為隱密,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之內容相悖,參以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認被告可預見以不實之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可獲取報酬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然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遂行本案犯罪,僅係因告訴人徐家珠配合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不遂,且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碩元投資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可資佐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專員(瀚」、「總務會計」、「Xuan」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扣案之手機1支,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僅因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而不遂,然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被告於犯罪後猶仍否認犯罪,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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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12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北三門旁)。 | 1.碩元投資公司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上有碩元投資公司 收訖章及公司代表人陳族元之偽造印文各1枚) 2.碩元投資公司工作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