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彬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4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彬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及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114年10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書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就本件
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
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
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李鑫濤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
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等,是被告所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億辰」、「楚芸」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等情,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
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犯行之
洗錢財物為新臺幣300萬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774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Ethan億辰」、「楚芸」等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產品體驗訊息,並以LINE暱稱「Ethan億辰」、「楚芸」、群組「幸福體驗Go」、「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銷代理」與李鑫濤聯繫,向其誆稱可透過泉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鑫濤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區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黃書彬列印偽造之泉勝公司工作證及印有泉勝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賴常勝」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持以前往上開時、地向李鑫濤收取現金300萬元現金後,交付李鑫濤收執而行使之,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李鑫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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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李鑫濤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 佐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泉勝公司收訖章、代表人「賴常勝」之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