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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蕎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11號、115年度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蕎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白蕎瑄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上網覓找工作,陸續與真實身分均不詳,網路暱稱各為「妍妍」、「阿貴」等人聯絡,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其內成員另有真實身分均不詳,暱稱各為「LEO」、「阿芳」等人,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受「LEO」指示,前往取得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收款金額0.5%至1%之甚高報酬,「阿貴」並強調如果出事情會有律師幫忙處理云云。白蕎瑄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如為正當向客戶收款工作,又何需強調如果出事會有律師幫忙處理等語,再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妍妍」、「阿貴」、「LEO」、「阿芳」等人均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妍妍」、「阿貴」、「LEO」、「阿芳」及其等背後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各對黃則緯、鍾逸華行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入金投資。李坤翰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分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各1份,表彰各該證券或投資公司指派員工「白蕎瑄」前來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資金額之意,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各該偽造收據交予黃則緯、鍾逸華而行使之,使黃則緯、鍾逸華陷於錯誤,各將40萬元、120萬元交予白蕎瑄。白蕎瑄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白蕎瑄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向黃則緯、鍾逸華得40萬元、120萬元,並分別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各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則緯、鍾逸華及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載遭盜名之證券或投資公司。
二、案經黃則緯、鍾逸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蕎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6611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98頁、偵42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審訴一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41頁),核與告訴人黃則緯、鍾逸華於警詢指述(見偵3661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42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661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交付偽造收據影本(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至2)、員警受理黃則緯報案紀錄(見偵36611號卷第47頁)、黃則緯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6611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收取上繳鍾逸華遭詐騙款項高達120萬元,雖符合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構成要件,原應依該條規定處斷。然該條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再加重之獨立罪名,且係於被告行為後始經增訂,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即無以該條新增罪名論認之餘地,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於本案對黃則緯、鍾逸華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各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與「妍妍」、「阿貴」、「LEO」、「阿芳」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向黃則緯取款時行使出示偽造工作證,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取款時有配掛員工證等語,然卷內並無攝得被告向各告訴人取時配掛員工證之現場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甚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員工證本身照片,則縱其等確係配掛員工證各為附表二編號1至2收取詐騙贓款行為,亦無從依其內容判斷是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出具之偽造員工證,自難逕認被告於前揭犯行確係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為之,即不得論認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為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對黃則緯犯行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起訴書認被告對鍾逸華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並加重其刑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二卷第29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1款、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就其對黃則緯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至其對鍾逸華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訊,但於警詢時已坦認全部客觀犯罪情節,然員警未告知其所犯罪嫌並供其為是否認罪之意思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此部分犯罪之機會,是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予自白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自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一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本案即均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且應認於偵查中亦自白全部犯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所論之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經濟困窘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察覺所謂之賺錢機會恐係擔任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之角色,仍同意為之,同意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一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起訴書就被告於本案各罪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年6月以上,然被告因遭逢家變,經濟陷入困頓,受詐騙集團利用而犯案,其均以本名犯之極易被查獲,應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程度非極深,且本案2次犯行各收取詐騙贓款上繳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參以其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各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綜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原本約定以10萬元抽1%,但要做滿15日才能領,我沒做慢,所以沒有報酬;另外會有每日2,000元至3,000元車馬費,但有時有給,有時沒有,本案2次收款只記得有一次拿到2,000元等語(見審訴二卷第2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2次取款犯行共獲得2,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各次獲得犯罪所得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依現今科技,重製相關文件幾乎無任何成本可言,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均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黃則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黃則緯點閱,並將黃則緯拉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更上一層樓」,再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黃則緯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但需先至指定投資網站APP入金投資,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2
鍾逸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鍾逸華點閱,再以LINE暱稱「郭雅琪」、「成友源」及其他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人員等身分,陸續向鍾逸華佯稱:可指導投資,獲利可觀,但需先至指定投資網站APP入金投資,會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1
黃則緯
114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警察廣播電臺後方
4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柏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5月1日「存款憑條」1份(見偵36611號卷第53頁)
2
鍾逸華
114年5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2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之偽造114年5月9日「儲值明細」1份(見偵242號卷第2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