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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偽造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共同偽造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款憑證單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A02,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素行、所得、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拿到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洗錢財物為美金9,5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4年9月16日蓋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偽造收款憑證單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A03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贈書廣告,俟A02見該廣告而與其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助理」、「陳雪琳」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下載「鉅額視角」APP及註冊會員,將投資款交予外派人員即可完成投資入金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A03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蓋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陳詩韻」等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下稱假收據)後,再於114年9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美金9,500元,並交付假收據予A02而行使之。A03得手後,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正當工作,伊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及假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美金9,500元(折合新臺幣29萬13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