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皓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5號、第773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皓心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
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皓心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於收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吳靜春,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
被告有分次向告訴人游聲宇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於
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游聲宇達成一部和解之共識,且已履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共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頁),其中之1萬9,000元業經另案扣案,1萬1,000元亦已於另案繳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6至18、38頁)在卷可查,為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
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
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游聲宇達成一部和解,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款憑證1紙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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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蓋有「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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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75號
115年度偵字第773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皓心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靜春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芷涵」與吳靜春成為好友,對吳靜春施用投資話術,向吳靜春佯稱:透過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靜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由鄧皓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下稱信善公司收據)後,再於114年11月19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463巷旁之黎忠公園,向吳靜春收取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善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鄧皓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上以交友為前提結識游聲宇,以暱稱「陳涵珊」對游聲宇施用投資話術,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予游聲宇,向游聲宇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聲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嗣鄧皓心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11月26日19時26分許、同年12月4日20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號出口,向游聲宇收取49萬2,000元、21萬4,000元。鄧皓心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靜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游聲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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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所收款項0.5%至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吳靜春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吳靜春,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游聲宇收取詐欺款項,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吳靜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鄧皓心。被告鄧皓心持偽造之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吳靜春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游聲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鄧皓心之事實。 |
| 告訴人吳靜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信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影本1張 | 證明告訴人吳靜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鄧皓心。被告鄧皓心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吳靜春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游聲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鄧皓心之事實。 |
| ⑴114年11月19日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⑵114年11月26日、114年12月4日被告面交地點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 證明被告鄧皓心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吳靜春、游聲宇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鄧皓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上開 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