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Telegram暱稱『樂樂』、『KING』等人」補充更正為「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達』、Signal暱稱『KING』等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育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樂樂」、「卡布達」、Signal暱稱「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分次收取告訴人被訛詐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6萬元和解以讓其盡先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有將本案所獲報酬2萬2,000元賠償予告訴人,其餘款項未實際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5、43頁)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工,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報酬為2萬2,000元,該款項以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28號
  被   告 呂育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帆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樂樂」、「KING」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育帆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呂育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亞軍」,於114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向朱承馨佯稱:美金要下跌了,此時投資虛擬貨幣,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朱承馨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投資款予呂育帆。呂育帆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朱承馨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承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育帆之供述。
坦承依「樂樂」、「KING」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並將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樂樂」、「KING」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承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48號起訴書1份1份
1.被告前因加入暱稱「樂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詐騙金額達306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8月26日17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20萬元
2
114年9月8日2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