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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丞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丞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廠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面交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更正為「面交共計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950萬元及美金1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半盞清茗」、「李浩昇」、「抖音流星」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共同侵害告訴劉輝雄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素行、與共犯成員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扣案被告廠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及300萬元,均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08號
  被   告 江丞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丞鈞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半盞清茗」、「李浩昇」、「抖音流星」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江丞鈞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我由「半盞清茗」與劉輝雄聯繫,佯稱:協助遠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劉輝雄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輝雄診所內,面交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手黃婉琪(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等人。江丞鈞復依「流星」指示,於115年1月19日18時22分許,在輝雄診所內,佯裝為公司人員,並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劉輝雄作為前揭假投資出金款,藉以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江丞鈞交付上開款項後欲離開現場,遭劉輝雄之子劉威豪及劉泰佐合力壓制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輝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丞鈞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流星」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劉輝雄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劉輝雄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於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面交共計約2,0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之事實,並收受被告交付現金300萬元作為提領假投資獲利之事實。
3
證人劉威豪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江丞鈞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劉輝雄之事實。
4
證人劉泰佐於警詢中之證詞
5
另案被告黃婉琪於警詢時之陳述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輝雄診所內,向告訴人收取750萬元、美金100元150張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輝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劉輝雄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相約面交款項等事實。
7
台北市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1.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後欲離開現場,遭告訴人之子劉威豪及劉泰佐合力壓制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2.告訴人劉輝雄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陸續於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面交共計約2,00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現金300萬元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3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劉輝雄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00號輝雄診所內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1.被告於115年1月19日1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輝雄診所內項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作為提領假投資獲利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續於114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9日,面交共計約2,00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黃婉琪等人。
二、核被告江丞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致生被害人身心之痛苦,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