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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補充更正為「假冒外勤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A02收取...」、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並補充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2、3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等詞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面交收取告訴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3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所示收據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乙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可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需分期每月2,000元,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8頁,審訴字卷第32、34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4年3月31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47頁)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林仁政」印文1枚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工作證1個(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A03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顧老師招募投資理財之訊息,待A02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巧琳」、「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並使用該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完成入金投資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3取得蓋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林仁政」等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下稱假收據),並於11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2樓麥當勞餐廳林森二店內,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A02而行使之。A03得手後,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取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