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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佑佑」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慧珠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洗錢財物為新臺幣24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82號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佑佑」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許智超再依「佑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依「佑佑」之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協助收取款項,再依「佑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慧珠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依「佑佑」之指示,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騙人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慧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遭詐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遭提領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李慧珠
(提告)
114年11月某日
假投資
114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