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振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22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賓振呈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他人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去向他人收款,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為獲取不法取得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依目前集團式詐騙猖獗之社會現況,向他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因被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仍基於即使如此亦容任風險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以投資網站吸引
吳秉逢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在群組中以股票投資之話術使吳秉逢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投資款項,遂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木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前去收款之人。詐欺集團即指派賓振呈於
上揭時、地前去向吳秉逢收款,並於收款時交給吳秉逢偽造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以取信吳秉逢,致生損害於吳秉逢及「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賓振呈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因吳秉逢欲將「股票獲利」變現,卻無法操作,而發覺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賓振呈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吳秉逢述明確,並有被告交付與
告訴人之偽造「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已
扣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
起訴書雖認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一併構成上開第3款加重事由,論罪法條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僅構成第2款加重事由之論罪法條有所不同,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35萬元和解(履行期尚未屆至),堪認被告已悔悟且願面對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請求
宣告緩刑,惟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本案之外另有數案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且已有3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均未宣告緩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多次為相同類型之犯行而侵害多人之法益,本案所生損害亦尚未彌補,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內容如附表A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被告本案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
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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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日期:114年12月8日) | |
|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日期:114年12月8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印文各1枚、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