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馷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14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
、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語刪除。
㈠核被告黃馷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洗錢等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所犯法條刪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
㈣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519號收據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且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行為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獲有較前揭金額為高之不法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向本院繳交,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
詐欺贓款,除上述3,0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馷涔明知自己並非真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且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j 明杰」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與梁曉韻互加為好友,佯稱提供投資方法,可以至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Aiultra」申請帳號操作,致梁曉韻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稍有獲利,信以為真,復依佯裝為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329之1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等值9,201顆USDT(泰達幣)。黃馷涔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等值9,201顆USDT轉入梁曉韻申辦之電子錢包地址TVUC9KpxWGBjWwWnvibzWekbQPMj7F6sN3,營造入金後帳面上取得相應之虛擬貨幣,以取信梁曉韻。黃馷涔所收得30萬元,則依指示交付與附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自30萬元中抽取3,000元交與黃馷涔充作酬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向梁曉韻要求借錢繼續投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曉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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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30萬元,並交付他人而取得3,0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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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4年12月27日前往取款及離去過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Minaj 明杰」及不詳之收水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取款
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四、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
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案領得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