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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卉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被      告  楊坤正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A04就本案所為,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被告2人均僅係依指示前往向告訴A02收取款項,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2人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Telegram暱稱「程弘」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2人均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A04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246頁)在卷可查,故就被告A04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4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61、293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9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所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被告A04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酌被告A04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A04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A04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A03供稱:我的薪水已經被永和分局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前開遭扣押之款項業經另案判決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81、90頁)附卷可查,為免重複沒收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被告A04供稱:本件我拿到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A04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2人收取後繳回之款項為其等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2人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2人實際管領,且被告2人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2人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2人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A04應於民國115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1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17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A03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弘」及LINE暱稱「鄭維謙」、「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因本案佯以虛擬資產交易行騙,故簡稱幣商詐騙團)。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0218號提起公訴):
(一)現今詐騙集團雖花招百出行騙,然「縱橫不出方圓,萬變不離其宗」,無非利用「假身分(假檢警、幣商)」+「假憑證(假公文、交易紀錄)」取信他人騙取財物;另深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就犯罪過程先行佈置諸如對話、交易紀錄或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事後逆向操作證據裁判原則,藉由以上證據構建事實佐其抗辯,騙取司法機關信以為真,忽視其辯詞本質的不合理性,從而洗脫犯罪嫌疑,如「幣商抗辯」即為常見套路。
(二)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幣商騙付款」方式行騙受害民眾A02,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對外虛偽投放樂齡課程廣告,使其瀏覽聯繫機房成員,由「Verona晨葳」佯裝介紹投資虛擬資產,推薦註冊虛設之網路交易平臺網站並取得儲存、領出虛擬資產錢包地址,再介紹扮演幣商之其他不詳成員佯裝提供交易服務及交易紀錄,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三)A02入彀,即由A03、A04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到場為其他參與成員收取詐欺款項(即從事面交車手,簡稱1號),佯裝幣商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A02會面收款,並提供不實虛擬資產交易紀錄以為取信;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以防司法機關追查溯源。A02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0218號起訴書。
固坦承收款,惟: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幣商從事現場交易,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參諸其所涉左列起訴案件,足徵其參與詐欺集團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2
1、被告A04於於警詢時之供述。
2、與幣商詐騙團間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固坦承收款,惟:
1、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幣商從事現場交易,向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就委託之人、交款對象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詭異,但凡智識正常者均能見疑,被告卻義無反顧,足徵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供稱一單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然觀諸其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如偵卷頁119),所得報酬至少6,000元,反徵其於警詢時所述報酬,純屬無稽。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虛擬資產交易、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A03、A04。

4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暨周遭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按:
(一)所謂「自白」,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參諸最高法院以下見解,信被告所為「幣商抗辯」洵屬無據:
 1、114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理由:
  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騙行為所得之犯罪款項,絕無隨機在網路上尋找陌生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致犯罪所得陷於可能落空之風險。上訴人若未參與詐欺集團,以幣商角色收受詐騙款項,詐欺集團當不可能一再指定告訴人及上述受騙民眾與上訴人交易。且詐騙者要求受騙者直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使其等與上訴人為現金交易,致上訴人得以分潤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益證上訴人應係詐欺集團一員,相互配合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實為施行詐騙行為至明,上訴人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顯難採取。
 2、114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理由:
 (1)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管道不可靠,以致無法順利領得款項,通常會與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並以各種話術佯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例如假冒警員、檢察官親往取款,或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等付款方式,除可加深被害人信任,確保款項收取,更可製造金流斷點,躲避後續檢警追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過程,在取信告訴人後,即大力推薦以被告之個人幣商名義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參以被告曾以與本案類同行為模式,數次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原判決僅憑被告於告訴人詢問時否認其為推薦者配合之幣商,即否定被告與扮演推薦幣商、實際交易幣商間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理由尚欠完備。
 (2)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5項定有相關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不以其行為業經造成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不因個人幣商是否經政府納管而有異。
(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直接以公司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行為時顯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被告與「A」,其依「A」指示在麥當勞廁所隔著門板,隱匿自身真實姓名身分,以虛假姓氏之暗號,向廁所內不認識之人收取動輒數十萬元之鉅額現金,再依指示寄送或轉交,被告復自承其自行編造空軍一號快遞之收件人資料、依指示丟棄快遞收據、刪除與「A」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詭異情節,其對於該工作內容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且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去向,自屬心知肚明;又其係為賺取高額報酬,仍鋌而走險,主觀上對於轉交之款項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贓款,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知之甚明,仍依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既遂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04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A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層交上游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並由A依指示於所示時、地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而收得款項後,轉交予在旁陪同之上訴人,再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且與A、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構成要件,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詳。復依調查所得,敘明詐欺集團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務求隱密而不欲人知,豈會指示不知情之人參與收取詐欺贓款之重要犯行等情,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犯罪故意,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辯稱不知A之行為,亦未接觸告訴人或金錢,無犯罪故意等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上揭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悖於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7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理由參照)。然被告取款金額,為其參與之洗錢行為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違法行為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理由,亦應一併宣告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例如,將不法所得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物品。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2、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惟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三、經查:
(一)被告A03、A04既供稱網路應徵工作,事後始知遭利用,其等主觀上否認知悉為詐欺集團取款,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均非自白犯罪;另揆諸上揭二、(二)、(三)實務見解,其等所為幣商抗辯工作情節詭異,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本件係透過不實網路廣告、虛設網路交易平臺、電子通訊隨機發送訊息予不特定公眾散布,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被告2人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取款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依「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一)修正後之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的法定刑度。
(二)修正後之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將修正前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
(四)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規定。
五、是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A04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加入詐欺集團,虛設網路平臺假稱虛擬資產交易誆騙他人投資,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個別詐欺犯罪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面交個別被告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違法行為所得」亦屬犯罪所得,揆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請審酌被告2人僅因小利,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參與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資產交易行騙,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達382萬3,800元,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百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詐欺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本案被告執意為不詳之人收款,所得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即便無利可圖,也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毫不在意其他共犯身分以求配合司法機關追查溯源換取從輕量刑,益徵掩護其他成員坐享不法所得。此類安排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手段十分惡劣,建請量刑如下:
(一)被告A03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二)被告A04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取款成員/
假幣商身分
詐欺贓
款流向
自述犯
罪報酬
1
A02
(提告)
臺北市松山區A02住家
(地址詳卷)
114年11月05日
14時許
面交200萬元
A03/
LINE暱稱
「P.T科技」
不詳
自稱
共獲利
4萬元
2
臺北市○○區○○0號公園西南角(光復北路165巷前)

114年11月24日
15時30分許
面交182萬3,800元
A04/
LINE暱稱
「P.T科技」
不詳
自稱
一單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