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6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
宣告刑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
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
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抽1%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1%=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876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代價,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顧奎國」、「林千柔」、「美創營業員」,陸續向洪世輝佯稱:可在「rszaj」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世輝
陷於錯誤,依「美創營業員」之指示,相約於113年5月3日交付投資款項。陳偉傑則依「小丑」之指示,於113年5月3日下午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先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姓名:張立愷)後,向洪世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及「張立愷」印文各1枚)予洪世輝而行使之,陳偉傑收款後,即依「小丑」之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面交地點附近某巷子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偉傑在擔任車手期間已獲得10萬元至20萬元左右之報酬。
嗣經洪世輝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丑」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假收據,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
| 被告於113年5月3日交付告訴人之收據及被告 另案為警查獲之照片、收據各1份 | 證明被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小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偽造之公司章及「張立愷」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洪世輝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