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所示之
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收取財物,再予變賣後繳回,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
詐術一情,主觀上已
知情或有所
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之
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
正犯責任。惟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適用同一
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UCK 紅中」、「大象」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面交取款
車手收取
贓物、贓款後再
予以轉交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就本案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犯行之
洗錢財物如本院附表所示,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5兩金塊1個、2兩半金塊1個、1兩金項鍊1條、共1兩金戒指2只、6錢金手鐲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19萬3,000元) |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305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黃哲偉(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086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DUCK 紅中」、「大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373號案件提起公訴),以每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以檢察官高一書、警官許文峰等名義撥打電話予A02,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配合指示交付財物與金管會張科長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10時5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A02住處門口樓梯面交5兩金塊1個、2兩半金塊1個、1兩金項鍊1條、共1兩金戒指2只、6錢金手鐲1個(價值共約119萬3,000元)與依上游「大象」指示前來收取財物之黃哲偉。黃哲偉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34分許丟包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中興公園廁所內。嗣同日11時43分許由A03依「DUCK 紅中」指示前往收取上開財物,並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金銀樓變賣上開財物,再將所得款項放置於該銀樓廁所內櫃子,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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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財物後至銀樓變賣,並依指示輾轉交付上游等事實。 |
| | 證人黃哲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上開財物後,依上游「大象」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丟包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告訴人受上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財物與證人黃哲偉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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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 |
| | 證人黃哲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後,於上開時、地以丟包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列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並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