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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2月3日晚間6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Wrinkled Wrinkled」與告訴人張喬茵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匯泰銖云云,致告訴人張喬茵陷於錯誤,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代匯泰銖1萬2,0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1,000元至楊智凱所提供項建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向項建亨佯稱:其朋友誤匯1萬1,000元,要項建亨將1萬1,000元提領後再送到指定地點云云,惟因項建亨未立即看訊息去提款,且告訴人張喬茵於同年2月5日報案,故項建亨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不遂。
(二)於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24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Wrinkled Wrinkled」與告訴人宋宜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販賣泰銖,但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宋宜樺陷於錯誤,與被告約定以1萬1,000元之代價購買泰銖,並分兩次付款,復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500元至被告所提供告訴人張喬茵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向張喬茵佯稱:其誤匯5,500元,要張喬茵將5,500元返還云云,張喬茵將該帳戶無卡提款之QRCODE及提款密碼告知被告,被告以無卡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宋宜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因認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5年7月9日死亡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