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33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元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沒收;
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乃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就本件
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向
告訴人陳朝國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
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陳凱」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得
等情,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
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犯行之
洗錢財物為35萬1,000元,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
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4年12月14日蓋有「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1紙 |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183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元(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凱」、「陳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玲」向陳朝國佯稱:註冊網站會員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朝國
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5萬1,000元與張乃元,張乃元則依「哲凱」、「陳凱」之指示佩帶事先列印偽造之「相伨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伨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相伨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相伨公司章及「張乃元」署押)與陳朝國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相伨公司與陳朝國。張乃元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哲凱」、「陳凱」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陳朝國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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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 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相伨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上開詐術所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
|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資料1份 | 佐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財物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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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
聲請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單次面交之詐騙金額達35萬1,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實有不該,建請就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