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姵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6號、第172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姵穎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偽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姵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
黃國雄、陳素珍,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LEE」、「阿佑」、「ESG-蔡雅婷」、「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
被告供稱:我每次去收東西大概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4,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如本院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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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4年10月8日蓋有「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詩韻」等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扣案) | 邱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1.114年10月16日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瑟宜」等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2.偽造工作證1張(未扣案) | 邱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號
115年度偵字第1726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姵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LEE」、「阿佑」、「ESG-蔡雅婷」、「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德晉」所組成3人以上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邱姵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琳」、「鉅額交易專責中心」向黃國雄佯稱投入現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國雄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8日,面交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391萬8,557元)。邱姵穎遂依「jason」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下稱收據)後,於114年10月8日下午6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向黃國雄出示手機內偽造工作證,向黃國雄自稱花旗公司外務人員,俟收訖黃金1公斤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黃國雄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花旗公司與其代表人陳詩韻及黃國雄。復依「jason」指示,將收取黃金攜至附近某公園內,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國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⑵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ESG-蔡雅婷」與陳素珍結識,並將陳素珍加入投資群組「昱瑞雅婷財經」,向陳素珍佯稱投入現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素珍陷於錯誤,並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相約於114年10月16日面交200萬元。邱姵穎遂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合公司)工作證、宜合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收據)後,於11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分行,向陳素珍出示偽造工作證,向陳素珍收取200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宜合公司收據與陳素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宜合公司與其代表人蘇瑟宜及陳素珍。復依指示,將收取200萬元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素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素珍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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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 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黃國雄、陳素珍分別收取黃金、20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黃國雄、陳素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過程之事實。 |
| | 1.告訴人黃國雄遭暱稱「陳雪琳」、「鉅額交易專責中心」詐騙之事實。 2.告訴人陳素珍遭暱稱「ESG-蔡雅婷」、「王道e行動線上營業員」及群組「昱瑞雅婷財經」詐騙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黃國雄,用以取信告訴人黃國雄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確有以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陳素珍,用以取信告訴人陳素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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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66625號 鑑定書 | 已填寫之「宜合公司」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者的人數計算,因本件告訴人共2人,故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之狀況,就被告犯罪事實一、⑴所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被告犯罪事實一、⑵所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黃金、200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芸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