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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隆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隆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原記載「112年6月26日」,更正為「112年7月3日」(見偵卷第37、199、281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隆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7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2、57頁),其本案獲有報酬4萬元乙情,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可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示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載明於事實欄,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5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同一告訴人萬敏慧領取所有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
  ㈤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2、57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利益而於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高達142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有犯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10、20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為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沒拿到報酬云云(見偵卷第200頁),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又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142萬元,如依被告所述其僅領得4萬元,僅佔總收取金額2%(計算式:4萬元÷142萬元≒0.02),已屬低廉之報酬,且被告供稱其均依「善哉」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款,不知道「善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均依未曾謀面之「善哉」之指示行事,而被告住、居所均在彰化縣(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2頁),參以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2萬元後,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同一告訴人收取高達130萬元之款項,倘無利可圖,被告何須甘冒風險一再聽憑「善哉」之指示,特地自彰化至臺北從事收款之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未領得報酬云云不實,不可採信,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領得4萬元報酬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未扣案)
數量
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2年6月20日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文1枚、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35頁
2
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112年7月3日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堯」印文1枚、署名各1枚)

1張
偵卷第37頁
3
工作證
1張
偵卷第9、10、20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高隆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隆維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善哉善哉」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萬敏慧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阿土伯(李金土)」、「陳兆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依「阿土伯(李金土)」、「陳兆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之指示下載APP,「阿土伯(李金土)」、「陳兆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人接續向萬敏慧佯稱:依指示現金儲值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萬敏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高隆維即依「善哉善哉」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現場憑證收據」收據(已蓋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並於本案偽造收據上偽簽及蓋用「陳彥堯」之印文、署押各1枚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址,高隆維向萬敏慧表示其為「長和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彥堯」,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即向萬敏慧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本案偽造收據交付萬敏慧收執而行使之。高隆維向萬敏慧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萬敏慧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隆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敏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3日收據翻拍照片、虛偽之網路平台交易擷圖、現金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土伯(李金土)」、「陳兆華」、「長和專線客服NO.153」、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取款之行為,被害人相同,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請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收款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42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堯」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日2,000元,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收受之報酬4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1
112年6月20日20時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12萬元
高隆維
2
112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
同上
130萬元
高隆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