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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維昕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被      告  陳秋媛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91、38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A04犯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A05犯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A06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4、A05、A06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至51、150、15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用: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3人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辰」、「黃郁祥」、「Chris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偽印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收據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A06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A04於審理中自承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審理時繳回等語,業據本院查閱前案判決屬實;被告A05、A06則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2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A04、A06業與到庭之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之態度(被告A05表明無賠償能力,告訴人A03經通知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67至168頁),併參告訴人A02當庭陳稱:有和解之被告A04、A06願意給他們機會,請從輕量刑,對於未和解之被告A05,請法院依法審酌等意見,被告A04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A05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於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須扶養罹病女兒(病情詳卷)及高齡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A06於審理程序時自述現罹憂鬱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分居、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須扶養高齡叔叔與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60至161頁),暨被告3人本案報酬有無或高低(被告A04已繳回)、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低階車手)、告訴人2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3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被告A04已於另案自動繳回報酬總額,被告A05、A06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A06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乙編號1、2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9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A04另案已繳回報酬所得總額,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被告A05、A06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3人僅係負責收取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A02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A03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A06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未扣案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34991卷第65至69頁)
3張
「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瑋」之印文各3枚

2
未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38609卷第63頁)
1張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發票章印文、「郭曉玲」之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之工作證
3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14年度偵字第38609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下稱「A04等3人」,上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皆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5至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辰」、「黃郁祥」及「Chris 誠」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A04等3人,A04等3人依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分別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而行使之。A04等3人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2、A03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A02、A03有如附表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行為之事實。
(五)
告訴人A02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收據各1份
告訴人A02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六)
告訴人A03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收據及有價證劵儲值委託書、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A03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因受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A06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辰」、「黃郁祥」及「Chris 誠」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聲請沒收。被告A06對A02、A03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A04、A05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15萬,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渠等本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A062次犯行之詐騙金額皆超過50萬元以上,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車手
偽造工作證及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騙款項
交付給收水之方式
卷證出處
1
A02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4日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對A02發送交友訊息而聯繫上,進而以LINE暱稱「趙家誠」、「愛暖人間M10學而時習」群組等名義,向A02佯稱可透過「台元Y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A04
1.蓋有台元公司章、「賴佳偉」印文、「A04」署名各1枚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114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之永盛公園內
15萬元

丟包在某車輛旁
114年度偵字第34991號
2
A05
1.蓋有台元公司章、「賴佳偉」印文、「A05」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114年5月27日許
臺北市中山區被害人居所處(地址詳卷)
15萬元
丟包在某車輛內
3
A06
1.蓋有台元公司章、「賴佳偉」印文、「A06」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1張
2.工作證1份
114年6月6日許
臺北市中山區被害人居所處(地址詳卷)
64萬元
丟包在面交地點附近之超商廁所垃圾桶
4
A03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社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訊息,A03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陳玟萱」等名義,向A03佯稱可透過「慈惠」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蓋有永齡公司章、統一編號章、「郭曉玲」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據1張
2.有「A06」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永齡資本有價證劵儲值委託書1份
2.工作證1份
114年6月7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街0號
6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86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