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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2,000元之報酬,每月薪資約10萬元至20萬元(車馬費另計)」更正為「1,000元之報酬」、同段倒數第3行「並取得2,000元報酬」更正為「並取得1,000元報酬」,並補充「被告林柏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柏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林柏誌本案偵、審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白麗娟,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偽造工作證我下班後就丟掉了,偽造之「陳士柏」印章我蓋完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無證據可認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陳士柏」印章尚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6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揭金額,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4年1月7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士柏」印文1枚、偽造之「陳士柏」署押1枚)
偵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林柏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誌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時捷GT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柏誌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外派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給其他集團成員朋分,每次收款後,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每月薪資約10萬元至20萬元(車馬費另計),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假冒為名人盧燕俐,向白麗娟佯稱要分享投資經驗,再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盧燕俐及其助理林淑琴,介紹白麗娟下載「新盛投資」APP,佯稱可透過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投資獲利等語,使白麗娟陷於錯誤,與自稱新盛官方線上營業員之人,相約於114年1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面交現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偽造不實之新盛公司識別證、新盛公司存款憑證,將該識別證、存款憑證之檔案傳送予林柏誌,由林柏誌前往超商將上開不實之識別證、存款憑證印出,並依照「保時捷GT3」之指示在新盛公司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偽簽「陳士柏」之簽名,於114年1月7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出示偽造之新盛公司識別證以行使,向白麗娟自稱為新盛公司之專員陳士柏,收取白麗娟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行使,林柏誌復依「保時捷GT3」之指示,將取得之現金帶至臺北市大安區附近的公廁,交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收取,並取得2,000元報酬,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白麗娟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誌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白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新盛公司114年1月7日存款憑證及車手「陳士柏」之工作證照片1張、新盛公司114年1月7日存款憑證影本1張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而於114年1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為新盛公司陳士柏之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告訴人提供之114年1月7日收款憑證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保時捷GT3」、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