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珺喬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20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之文字刪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所載「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更正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見114偵36404卷第34頁、第53至54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8、104、1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所得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
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
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
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
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
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等語。惟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其是否對本案
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
告訴人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遭詐騙等語(見114偵33004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
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
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共犯
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A05,因受騙而多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
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
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移送併辦併予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11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114偵36404卷第179頁、114偵33004卷第383頁、本院卷第28、104、116頁),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提領總額之1%,最後於114年7月13日拿到2萬元等語(見114偵36404卷第19頁、114偵33004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05頁),據此核計其犯罪所得為460元(計算式:【20,005+10,005+16,000】×1%=460元)。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另案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5號案件已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參以該判決書(見114偵40820卷第5至19頁),被告於該案業繳交1萬600元,可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
量刑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A05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考量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
迄未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有不法所得460元,然該酬勞業經被告於前案中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
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4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領取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2、A03、A04,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告訴人A02交付如附表編號1帳戶金融卡、告訴人A03、A04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
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
吸收犯、接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㈢經查:
⒈被告提領告訴人A02遭詐欺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A03、A04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
追加起訴(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11),且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0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前案於115年3月17日判決有罪,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125至146頁)存卷
可考。
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820號向本院起訴(即本案),於115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A1力雲114偵40820字第115900794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
可稽。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前案之事實同一,
可徵本案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案詐欺告訴人A02之時間、所施用詐欺方式均屬同一,僅被告提領告訴人A02帳戶內金額之日期不同,是本案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前案,顯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綜上,檢察官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起訴並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2部分)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部分)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部分) | |
|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A05部分) |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20號
被 告 A06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ouse」、「橘子」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之1%為代價,擔任提領車手。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6,復由A06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由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拘提A06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6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瑋昇」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A02之郵政存摺影本、福國投資有限公司(補助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宗嘉」之Line對話擷圖、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至慶」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之郵政存摺影本、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冬陽」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A05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附表所示4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案件,並
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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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A02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114年度偵字第34994、35176、356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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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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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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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114年度偵字第30996、31354、31440、31685、33004、33401、33426、334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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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5114號
被 告 A06 (大陸地區人民) 女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
貴院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戊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A06於民國114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use」、「Rabbit」、「野豬騎士」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為代價由姜珺橋擔任提款車手,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A06,復由A06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之款項再交付予柯孟妤(另案提起公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拘提A06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A05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蒐證照片、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6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8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案件(戊股)繫屬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
附卷可稽。
(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就告訴人A05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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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