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謝辰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謝辰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等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張智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等,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被告謝辰昀本件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因被告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之犯行,均無從援引該規定減刑,故無論是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處,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2人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2人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張智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謝辰昀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復因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2人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及LINE暱稱「蔡芊芊」、「美林證券-陳雅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張智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被告謝辰昀於偵查時未自白,惟於審理中承認犯行,縱使無犯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智翔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度云云,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張智翔本於不確定故意放任風險之實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處罰較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為重,即係考量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如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其所涉本案犯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張智翔於113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足見其未能因前案記取教訓,又為情節類似之本案犯行,且未見其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又辯護人請求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度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張智翔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足認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高,認判處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而達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辯護人所請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以及被告張智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所示之文件,分別為供被告謝辰昀、張智翔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智翔於偵查時供稱:其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被告謝辰昀於偵查時亦供稱:其還沒領到錢就被抓到等語(見偵卷第289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2月26日)(被告謝辰昀)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印文各1枚)(未扣案)
偵卷第83頁下方

 二
合約一份(被告謝辰昀)
(偽造之「陳泰瑞」署名1枚)(未扣案)
偵卷第129至130頁
 三 
(113年2月29日)(被告張智翔)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偽造之「美林證券」、「鄭勝榮」、「陳易廷」印文各1枚)(未扣案)
偵卷第83頁上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謝辰昀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及LINE暱稱「蔡芊芊」、「美林證券-陳雅雯」、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張智翔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謝辰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提起公訴):
(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鄭妃君,再由群組內成員「蔡芊芊」先透過隨機傳送LINE陌生訊息拉人加入好友及該疑團虛偽創設「從股到金604」LINE投資群組及「美林證券」網路投資平臺;再由「蔡芊芊」、「美林證券-陳雅雯」陸續向鄭妃君誆稱:可配合外資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鄭妃君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張智翔、謝辰昀分別經配合成員通知,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收款類憑據(統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鄭妃君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為取信,並供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妃君、同名投資機構及個人。
(三)其等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堪信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有取得詐欺贓款,惟僅憑其等片面供述,別無其他佐證下,無從認所述贓款流向與所得報酬屬實)。嗣鄭妃君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妃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於偵訊時供述。
坦承取款,惟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共犯身分、取得贓款去向一概不知,盡本分充當金流斷點。
2
被告謝辰昀於偵訊時供述。
否認取款。
1、僅坦承曾網路應徵工作,使用假名「陳泰瑞」,為不詳之人送文件給不詳之人簽名云云,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意即只要涉及取款,即與己無關。
2、縱如其所辯未到場收款,惟坦承經手假文件,揆諸下列二、(六)、(七)實務見解,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
1、告訴人鄭妃君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取得假文件、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張智翔、謝辰昀。
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蒐證照片。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485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1、證明在署名「陳泰瑞」之美林證券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採得之指紋10枚、掌紋2枚,與被告謝辰昀之指紋、掌紋相符之事實。
2、證明在蓋有企業名稱「美林證券」、代表人「鄭勝榮」、經手人「陳易廷」等印文之本案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張智翔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偽造公文書上採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檔存被告左拇、右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2月6日鑑定書可查。如若無訛,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曾直接接觸本案偽造公文書傳真函,而留有指紋之事實?稽之案內資料,若佐以告訴人提供警方調查之傳真函上顯示之傳真列印時間等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於告訴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交款項當日,曾收取或傳遞而直接接觸該行騙用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書函?若依前述事證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判斷,是否堪認被告曾因接觸收取或轉遞,而直接參與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傳真函或以之為詐術之部分行為分擔,且為整體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原審僅以:告訴人之指證既有瑕疵,而不能證明係被告出面交付該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縱被告在前述偽造公文書上留有指紋,或所提不在場證明並非可採,仍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為由,即逕諭知被告無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之缺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理由參照)。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綜合卷內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六)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七)上訴人與A、B、C、D、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傳送A之「飛機」通訊軟體帳號予B以居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由D駕車搭載B、C及E,前往告訴人住處,由E假冒公務員向受騙之告訴人取得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得手,隨即同車尋自動櫃員機,輸入告訴人設定之密碼而接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A之犯行,資以論斷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八)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謝辰昀應就阻卻成罪事項負舉證之責;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外,被告張智翔未自白犯罪。揆諸上揭二、(三)、(四)實務見解,其等所辯顯不可採!
(二)揆諸上揭二、(五)實務見解,本件係透過對不特定公眾隨機大量發送不實訊息方行騙,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三)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其等形式上雖未實行全部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依本件被告於偵訊、羈押審訊時供述,除一句「認罪」外,拒絕就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且無意願交出犯罪所得,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無新法自白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核被告謝辰昀、張智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參諸上揭二、(七)實務見解,須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偽造印文製成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以「假身分+假收據」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揆諸上揭二、(六)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只顧自身或為其他成員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驅使,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遑論依被告自述認定犯罪報酬,形同讓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轉嫁由受害民眾承擔,致難以回復其財產損害,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使詐騙集團成員如本件般得以隨口喊價,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面立法嚴懲詐欺犯罪,一面司法從寬為被告有利認定,實質上破棄立法意旨,使刑法沒收、詐欺相關刑罰規定淪為一紙具文,想降低詐欺犯罪,實屬緣木求魚。 
七、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2人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鄭妃君,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分別量刑如下:
(一)被告謝昀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二)被告張智翔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成員/
「偽造姓名」
贓款
流向
自述詐欺
犯罪報酬
1
鄭妃君
(提告)
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大廳
113年02月26日
14時04分許
面交180萬元
-
謝辰昀/
「陳泰瑞」
(署名假合約)
不詳
否認取款
2
113年02月29日11時22分許
面交74萬元
假收據:
「美林證券」
公司章
「鄭勝榮」
代表人章

張智翔/
「陳易廷」
(假收據印文)
不詳
0報酬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