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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敬欣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agahaha1882」、「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3至5行原記載「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原記載「交予吳莉茵以行使之」,更正為「交予吳莉茵及出示工作證以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敬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緝卷第79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依上述說明,以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據證人告訴人吳莉茵指訴在卷(見偵16387卷第19、20頁),復有偽造之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6387卷第53頁),且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2、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多次交付款項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該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先後2次交付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而被告基於同一領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領取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一罪。
 ㈤共犯
  被告與暱稱「agahaha1882」、「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79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款項高達4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復衡酌被告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6387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2年12月17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王鳴華」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林雅雯」)印文1枚
1紙
偵16387卷第38頁
2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日期:112年12月19日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王鳴華」印文1枚、偽造之經辦人「林雅雯」印文2枚)
1紙
3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16387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趙敬欣(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敬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趙敬欣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莉茵,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莉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趙敬欣,趙敬欣則將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經辦人「林雅雯」之印文)交予吳莉茵以行使之。趙敬欣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假名林雅雯向告訴人吳莉茵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莉茵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莉茵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
告訴人吳莉茵提出之收據、合約書、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趙敬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文件,其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經辦人「林雅雯」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2月17日
13時0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趙敬欣(以假名林雅雯)
2
112年12月19日
14時06分
宜蘭縣○○鎮○○路00號
20萬元
趙敬欣(以假名林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