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正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正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
  附表內容應補充更正為本件判決書附表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參與本次犯行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朵拉」、「(男性表情符號)」等人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陷入不切真實網路戀愛,遭詐騙份子利用,經發覺所從事者恐為收取詐騙贓款工作,仍持續為之,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10萬元,且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報酬為每單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各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黃永康
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樂門市」
10萬元

其上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印文1枚、偽造「林麗卿」之印文1枚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1份(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9253號
  被   告 施正富 (年籍資料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富自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拉」、「李惠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生表情符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2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約定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施正富則依「(男生表情符號)」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附表所示收據1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復提出附表所示收據1紙,並簽署、蓋印附表如所示姓名予附表所示之人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正富復又依「(男生表情符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雖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惟為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蓋有公司大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92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物品既經另案扣押並聲請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姓名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黃永康
(提告)
114年4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4年5月22日15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和樂門市」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施正富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