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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5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余芳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7頁、第8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余芳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被害人黃博忠交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李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於115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案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5年3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本案尚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2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人力公司,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繼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0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10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知。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100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未扣案之「騰達投資、姓名余芳吉」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25頁)
左列編號2:
⑴115年度藍字第6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⑵115年度刑保字第9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2
已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卷第25頁即本院卷第41頁)
(/⑴收款公司欄
⑵代表人欄
⑶公司收據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6號
  被   告 余芳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芳吉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雄」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芳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85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騰達—在線營業專員」之帳號,向黃博忠佯稱可透過「騰達」APP投資獲利,致黃博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28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3巷與南京東路2段115巷巷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志雄」於113年8月28日8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余芳吉前往拿取偽造之「騰達投資、姓名:余芳吉」工作證、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印文之收據後,再由余芳吉在前開收據上簽上「余芳吉」之署名。接著指示余芳吉於113年8月28日8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3巷與南京東路2段115巷巷口向黃博忠收取詐欺款項,余芳吉到場後先向黃博忠出示以「騰達投資」、「余芳吉」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博忠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余芳吉便交付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余芳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博忠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李志雄」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余芳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李志雄」指示前往向被害人黃博忠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騰達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據上「余芳吉」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之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黃博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與「騰達—在線營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騰達投資工作證及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紅蓮」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後,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陳紅蓮」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被害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