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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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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扣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鮑紀良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蟑螂」,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18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45號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蟑螂」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張家瑋為獲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鮑紀良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鮑紀良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嗣張家瑋依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鮑紀良見面,並冒用「張佳韋」之姓名,出示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之工作證以假冒士鼎公司之員工,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鮑紀良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鮑紀良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實際存在之士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事後張家瑋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給「蟑螂」,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鮑紀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紀良於警詢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存款憑證,與面交地點Google地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蟑螂」及不詳指揮人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且被告所犯前案(包括被告因假冒檢察官擔任面交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案件判決確定)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似,足認被告並不因先前之犯罪行為經矯正後而知所悛悔,反重操舊業,另參酌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為面交車手,對於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知之甚詳,仍執意犯案,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均屬重大,惡性非微,應嚴予非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鮑紀良(提出告訴)
114年4月29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
1.士鼎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士鼎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敦謙之印文及「張佳韋」之簽名)
2.士鼎公司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