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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第2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翰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及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一㈠第6行「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經辦人『陳任祥』簽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徐玲玉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並出示本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一㈡第8行「交付蓋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印文、代表人『張茂松』印文、經辦人『陳任祥』印文及簽名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予高舒卉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並出示本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一㈢第9行「交付偽造不詳投資收據乙紙予黃憶烽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並出示本院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本院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分別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高舒卉、黃憶烽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取款金額3%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2萬8,5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本院附表「洗錢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均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高舒卉、黃憶烽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前揭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本院附表編號1「洗錢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洗錢財物
(新臺幣)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玲玉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2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陳任祥等印文及「陳任祥簽名之存款憑證1張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高舒卉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30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蓋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松」「陳任祥等印文及「陳任祥簽名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憶烽
(提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45萬元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收據1張
李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1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9號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該集團約定李明翰可獲收款金額3%之報酬。李明翰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江婉婷」之帳號,對徐玲玉謊稱:可以加入寶利國際儲值玩當沖云云,致徐玲玉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巿新店區民權路45號摩斯漢堡2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明翰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經辦人「陳任祥」簽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徐玲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寶利公司員工陳任祥」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明翰取得徐玲玉交付之20萬元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高舒卉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林雅雯」帳號為好友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該帳號向高舒卉佯稱:可下載興E控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舒卉陷入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旁交付現金30萬元。李明翰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李明翰向高舒卉收款時,交付蓋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印文、代表人「張茂松」印文、經辦人「陳任祥」印文及簽名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予高舒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合公司員工陳任祥」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天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明翰收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網際網路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黃憶烽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林美佳」帳號為好友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以該帳號向黃憶烽佯稱:可下載利豐e行動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憶烽陷入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啟文路口之十四張歷史公園涼亭交付現金45萬元。李明翰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李明翰向黃憶烽收款時,交付偽造不詳投資收據乙紙予黃憶烽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該投資公司員工且收到4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該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李明翰收款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舒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徐玲玉及黃憶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玲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玲玉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告訴人徐玲玉報案資料、假收據、合約書影本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6913號鑑定
4
告訴人高舒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舒卉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5
告訴人高舒卉報案資料、告訴人高舒卉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6
告訴人黃憶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憶烽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憶烽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憶烽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1455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