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江育翰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兆興客服」之人向鍾昱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遂相約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江育翰再依「陳偉廷」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以取信江育翰,並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將上有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與
收訖章及代表人「陳立白」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鍾昱杰而行使之。
嗣依「陳偉廷」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江育翰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6-38頁),核與
告訴人鍾昱杰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5-207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相片(偵卷第197-19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97-197頁)等件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
「陳偉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配合檢警指認收水手的行蹤等語(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略以: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陳昱安(收水手)等語,惟被告所供出之共犯陳昱安僅係經友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示陳昱安收受車手取得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上層收水,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5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參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現打零工日薪約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負責收取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偽造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