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菁
陳國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48號、114年度偵字第3311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國雄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八、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映君,致陳映君
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蔡慧菁則依「陳浩」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表示其係金準公司員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與陳映君面交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映君而行使之,蔡慧菁再將上開贓款依「陳浩」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國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取領現金款項,並將領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於114年8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為以下行為:
㈠陳國雄基於
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天意」、「上善若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陳映君,致陳映君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地點,陳國雄則依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收據(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印文),表示其係金準公司員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地點,與陳映君面交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映君簽收而行使之,陳國雄再將上開贓款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國雄復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方式詐欺王瓊培,致王瓊培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指定之外派人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再向王瓊培佯稱:需再加碼以繳付出金款項等語,惟因王瓊培已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攜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陳國雄則依指示攜帶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收據(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印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欲收取王瓊培配合員警假意交付之200萬元假鈔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蔡慧菁、陳國雄(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君、王瓊培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因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2人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48號卷【下稱偵A卷】第125頁、第134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9號卷【下稱偵B卷】第123頁;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核與
告訴人陳映君(偵A卷第25-29頁、第31-36頁)、王瓊培(偵B卷第59-61頁、第63-65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金準公司收款單據(偵A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報告(偵A卷第79頁、第8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A卷第83-85頁)、陳國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偵A卷第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B卷第27-3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A卷第151頁;偵B卷第139頁、第14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A卷第153頁、第155頁;偵B卷第42-45頁、第1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B卷第35頁)、陳國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B卷第47-51頁)、王瓊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B卷第67-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4616064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9-4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陳國雄部分: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被告陳國雄分別取得陳映君、王瓊培交付之300萬元、200萬元而均逾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國雄行為時既尚無此
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
適用。
㈡罪名:
⒈蔡慧菁部分:
核蔡慧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陳國雄部分:
⑴核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114年8月24日10時17分許之犯行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核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陳國雄尚未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即遭員警查獲,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競合: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蔡慧菁就犯罪事實、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取得同一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蔡慧菁就犯罪事實犯行及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
蔡慧菁與
「陳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陳國雄與「凱文」、「天意」、「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
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陳國雄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詐欺集團擔任取領、轉交款項之
車手,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2人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並酌以被告2人分別導致陳映君所受之
財產損害,及王瓊培察覺而幸未發生財產損害等節,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空間。
復參以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分別考量下情: ⒈蔡慧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年幼孩子、從事兼職工作年收入約25萬元,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陳國雄: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罹有高血壓及睡眠障礙,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9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陳國雄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陳國雄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蔡慧菁之本案犯罪報酬1,500元,已經繳回;陳國雄自陳
扣案之現金2萬7,500元中,除6,000元外,均屬從事車手報酬,1單共可獲得3,000元,報酬係自取得款項中抽取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偵B卷第20頁),而犯罪事實㈡部分未取得報酬,是陳國雄之本案報酬為9,000元,既已扣案,
堪認已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2人所收取告訴人陳映君面交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其他財物之沒收: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萬7,500元,除其中6,000元與擔任車手無涉及本案犯罪所得9,000元外,均係被告另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面交取款所得,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故認現金1萬2,500元係被告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蔡慧菁供犯罪事實及陳國雄就犯罪事實㈠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八、九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蔡慧菁、陳國雄之工作證各1張、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為追徵之
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關連性極低,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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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張國忠」、「李美恩」、「金準國際」等帳號向陳映君佯稱:可至金準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映君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蔡慧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之。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陳國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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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金準國際」之帳號向王瓊培佯稱:可至金準APP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瓊培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 | | | | 陳國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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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收據號碼137008)1紙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 | | |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收據號碼389698)1紙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 | | |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收據號碼389699)1紙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 | | |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收據號碼368899)1紙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 | | |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收據號碼368900)1紙 |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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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蔡慧菁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20 |
| | | | 陳國雄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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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Wild Ginseng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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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國雄所有(扣案2萬7,500元,其中6,000元與擔任車手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