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思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
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方補充「LINE暱稱『往事清零』、『李志雄』等」、第4行被告犯意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18行「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現款」後方補充「,A03並交付假收據予A0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事實,僅漏載主觀犯意及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30、33頁),
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李志雄」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
暨其上
印文、編號2所示委託書及偽印如附表乙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院業於115年5月4日審判
期日時當庭交付被告
犯罪所得存據,
迄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自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使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能力賠償),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子女由現前妻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4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
附表甲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
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
附表甲編號1所示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有拿到3萬元之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2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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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9月12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437頁) |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 |
|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453頁) | |
附表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A03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誘使A02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EFT投資LINE群組及下載應用程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謊稱投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低風險高獲利云云,並佯裝「助教陳雅婷」、「教授王元章」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誆騙A02面交現金。待A02受騙後,A03即依指示,先持手機掃描上游成員所提供QRcode,以下載不實「工作證」(簡稱假證件)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含「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乙枚)空白收據(簡稱假收據)、空白委託書之電子檔案,並持至超商列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A02收取現款,並持假證件佯裝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門職員向A02表明收付現款而行使之,使A02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附表所示之現款;A03取得詐騙款項後,隨即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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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附表所示車手,並收執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 |
|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影本、委託書、契約書、華山公園、幸福城市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 |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本案偽造之投資文件,係被告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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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