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
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
告訴人盧瑩慧,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白無常」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等情,認檢察官前揭
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
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犯罪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何文輝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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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陳冠宇」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工作證1張 |
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何文輝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白無常」、「李文」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吳東穎等人各可領取如附表所示約定報酬。吳東穎等人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盧瑩慧瀏覽後不疑有他,加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為好友,復經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林暮芸」、「大和國泰專員-黃文哲」等帳號,向盧瑩慧佯稱:可下載THKT 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瑩慧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財物,當面交付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嗣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示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大和證券公司)工作證、附表所示之收據予盧瑩慧收執並行使之,用以表示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為大和證券公司員工並收取附表所示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大和證券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取得盧瑩慧所交付之財物後,旋以不詳方式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盧瑩慧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盧瑩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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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2人,並各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
|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手機畫面截圖 | |
| 1.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84、2591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1號起訴書 2.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689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4384號起訴書 | 1.證明被告吳東穎曾使用與本案相同犯案模式,經本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文輝曾使用與本案相同犯案模式,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東穎、何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
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2人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
吳東穎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何文輝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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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陳冠宇」署名及印文 | |
| | | | | 蓋有「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張文冠」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