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蓉
李宥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蓉犯
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品蓉、李宥葳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陳品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畢竟在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比較輕重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則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無足輕重(至多為量刑輕重斟酌之一)。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增列「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惟被告李宥葳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第2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品蓉、李宥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陳品蓉、李宥葳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㈠核被告陳品蓉、李宥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與通訊軟SIGNAL體暱稱「AD」、「QQ」及LINE暱稱「婷寶」、「蔡宸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67、第87頁;本院訴卷第92、第122頁);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楊」、通訊軟SIGNAL體暱稱「AD」、「QQ」及LINE暱稱「婷寶」、「蔡宸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
告訴人,且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陳品蓉、李宥葳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偵21978卷第19、2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徵修正後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陳品蓉、李宥葳分別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曹裕鴻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曹裕鴻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30萬元、17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被告陳品蓉、李宥葳、告訴人曹裕鴻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曹裕鴻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分別酌減至6萬元、28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品蓉於警詢時供稱:
「LINE【婷寶】說看一天收取的單多少,一天約賺新臺幣0000-0000元左右,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都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21978第21頁),是依有疑為利被告之認定,估算被告陳品蓉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為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被告陳品蓉就告訴人曹裕鴻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李宥葳於警詢時供稱:「LINE【蔡宸皓】說一單新臺幣3000元。車資及日常開銷都是我自己處理的。」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李宥葳就告訴人曹裕鴻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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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陳品蓉向被害人曹裕鴻行使) | |
|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被告陳品蓉向被害人曹裕鴻行使) (日期:113年11月29日、存款方式:現金儲值、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辦理人:陳平蓉) | |
|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李宥葳向被害人曹裕鴻行使) | |
| 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被告李宥葳向被害人曹裕鴻行使) (日期:113年12月06日、存款方式:現金儲值、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辦理人:李宥葳)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91號
被 告 LEE WEI L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薇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蓉於民國113年6月間、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馬來西亞籍,下稱李薇綾)於113年10月間、李宥葳於113年10月24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SIGNAL暱稱「AD」、「QQ」及Line暱稱「婷寶」、「蔡宸皓」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3人涉犯參與
組織犯罪,均非首次犯行),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群組「股市菁英匯」向曹裕鴻佯稱:下載「玖瞬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曹裕鴻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收款金額之現金予附表所示收款人,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李薇綾、陳品蓉、李宥葳等人於收款時,均冒稱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出納,先出示偽造之玖瞬公司工作證向曹裕鴻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玖瞬公司收據予曹裕鴻,足生損害於玖瞬公司與曹裕鴻。李薇綾、陳品蓉、李宥葳收取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曹裕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裕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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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薇綾坦承受「AD」、「QQ」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曹裕鴻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陳品蓉坦承受「婷寶」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被告李宥葳坦承受「蔡宸皓」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李薇綾、陳品蓉、李宥葳收受,當時被告等人均出示工作證,且交付玖瞬公司收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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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薇綾、陳品蓉、李宥葳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李薇綾、陳品蓉、李宥葳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薇綾、陳品蓉、李宥葳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為
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薇綾、陳品蓉、李宥葳就本案詐騙金額分別為20萬元、30萬元及170萬元,造成告訴人曹裕鴻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均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3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