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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故於上開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修正後為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A03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各1紙,均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A03所犯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是本案即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上開偽造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工作證1張,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酬勞為取款金額1%等語(見偵卷第138頁),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7月8日)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含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林子伸」署名1枚)(扣案)

見偵卷第48頁
 二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紙(扣案)
無
 三
工作證1張(姓名:林子伸)(未扣案)
見偵卷第4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3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50號起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A04(A04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起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黃信友、楊勝騫(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53、37550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為有罪判決)、孔繁修(另案偵辦)與少年蘇○陽(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3年6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A04、少年蘇○陽擔任集團控台,負責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指揮車手、收水至指定地點取款,並協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分配酬勞等:楊勝騫擔任掮客負責引薦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孔繁修擔任收水手,並依控台指示進行相關收水、洗錢工作;黃信友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A02,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再由A03、少年蘇○陽指示孔繁修將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交予擔任車手之黃信友,並由A03指揮A04洽電聯繫A02,確認A02身分及穿著特徵後回報黃信友,復由A04指示黃信友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分別自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子伸」,向A02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偽造之收據交由A02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該同名公司、林子伸與A02,黃信友與收水人員孔繁修隨後依A03指示至指定地點會合,並由黃信友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付孔繁修,孔繁修收取款項後,再依A03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少年蘇○陽負責聯繫、假冒幣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3可獲得經手款項1.5%之報酬,A04則以1%為報酬。嗣因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另案被告黃信友,經另案被告黃信友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4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美惠」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另案被告黃信友,經另案被告黃信友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面交現金予另案被告黃信友,經另案被告黃信友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據簽名拍照傳送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由另案被告黃信友將收取款項交付另案被告孔繁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琮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美惠」於113年5月22日起藉機結識A02,遊說A02加入Line群組「股票指南針」,並佯稱代客操作,可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A02陷於錯誤而面交現金。
113年7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子伸」工作證(未於本案扣案)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林子伸」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