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丞
曾嘉華
黃圓涵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27號、第4213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曾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圓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收據」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收據」更正為「文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存款憑證」後均補充「(其上印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劉偉龍之印文)」。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名稱」欄補充「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其上印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彥丞、曾嘉華、黃圓涵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被告周彥丞、曾嘉華、黃圓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周彥丞、曾嘉華、黃圓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Mr.小陳」、「張永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周彥丞、黃圓涵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周彥丞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首期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告訴人張炎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其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2千元(詳後述),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圓涵有獲取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周彥丞、黃圓涵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嘉華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說明。
㈥被告周彥丞、黃圓涵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周彥丞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圓涵有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周彥丞、黃圓涵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其2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
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
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3人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
犯後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周彥丞、黃圓涵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3人復與告訴人張炎三經調解成立,被告周彥丞已依約給付首期款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3人之教育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查
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114年3月20日、114年4月24日存款憑證各1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3張,均屬被告3人
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日存款憑證1張,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周彥丞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周彥丞供承在卷,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7、85至94頁),屬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3人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3人已將該等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3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3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周彥丞於警詢中供稱:伊本次收款有獲得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此為被告周彥丞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業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曾嘉華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被告黃圓涵於警詢中供稱:當初說收款一單的酬勞是2千元,一個月結算一次,說會叫伊到公司領,但是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嘉華、黃圓涵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曾嘉華、黃圓涵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
| | 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各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
| | 扣案之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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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SE) | |
|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6PRO MAX)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27號
114年度偵字第4213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丞於民國114年5月7日、曾嘉華於114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黃圓涵於114年4月底不詳時間、王翰宇於114年3月20日起(下稱周彥丞等4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張永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彥丞等4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免費領取書籍活動廣告,吸引張炎三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瑞克」、「彥傾城」為好友,復將張炎三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張炎三,向張炎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炎三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嗣周彥丞等4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張炎三,進而向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周彥丞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張炎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炎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以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以1萬5,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李志森)、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張炎三,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張炎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予被告周彥丞等4人。復由周彥丞等4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張炎三之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7685號 鑑定書。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被告周彥丞扣案手機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相簿照片。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 | 證明被告周彥丞等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炎三面交取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周彥丞、曾嘉華、黃圓涵、王翰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RO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工作證4張、收據4張,為被告4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
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周彥丞等4人均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曾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是
建請就被告周彥丞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曾嘉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黃圓涵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就被告王翰宇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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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工作證(姓名:周彥丞)、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 | | | 工作證(姓名:曾嘉華)、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 | | | 工作證(姓名:黃圓涵)、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 | | | 工作證(姓名:李志森)、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