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伊呈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含共犯及罪數之論述),除補充「被告張伊呈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
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伊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偵、審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45號收據在卷
可憑,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盧敍偉及被害人盧黃梅花,惟
告訴人盧敍偉及被害人盧黃梅花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未能試行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加重
詐欺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向被害人盧黃梅花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
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復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回,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面交取得之現金固為洗錢財物,然此等財物均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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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數位匹配核心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 (日期:114年10月1日 金額:70萬元 上有偽造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 收訖章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福慧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1紙 (上有偽造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 |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1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伊呈於民國114年9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夢辰」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伊呈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盧黃梅花,以暱稱「佳茹」、「王明耀」將盧黃梅花加入投資群組,並向盧黃梅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盧黃梅花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
嗣由張伊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下稱品浩太平洋證券投顧公司文件)後,再於114年10月1日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向盧黃梅花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上開款項,部分為盧敍偉所有),並交付偽造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顧公司文件而行使之。張伊呈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盧敍偉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敍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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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1,5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盧黃梅花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文件予被害人盧黃梅花,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盧敍偉之告訴 代理人盧敍賢於警詢之指訴。
| 證明告訴人盧敍偉、被害人盧黃梅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由被害人盧黃梅花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張伊呈。被告張伊呈持偽造之文件,行使交予被害人盧黃梅花之事實。 |
| ⑴被害人盧黃梅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品浩太平洋證券投顧公司文件翻拍照片。 ⑵被害人盧黃梅花提供之被告面交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被害人盧黃梅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張伊呈。被告張伊呈持偽造之文件,行使交予被害人盧黃梅花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張伊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盧黃梅花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張伊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均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扣案之品浩太平洋證券投顧公司文件3份,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騙取被害人之詐欺金額高達70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張伊呈本案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