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宣庭於本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陳宣庭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C18」、群組成員暱稱「鄧志傑」、「crisin」、「啟嘉」及「黃郁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38頁、本院訴卷第46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陳宣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4048卷第1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⒊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手機功能繁多,除以通訊軟體聯繫外,尚須使用手機做其他事項,且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手機係僅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徵修正後關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
告訴人林永盛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
告訴人林永盛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2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陳宣庭、告訴人林永盛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林永盛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酌減至4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這次收款我沒有拿到報酬。工作期間總共拿到2萬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4048卷第13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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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壹紙(被告陳宣庭向被害人林永威行使) (上有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王煒」印文及辦理人「陳宣庭」署押個壹枚、日期:114年6月27日、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扣案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卷儲值委託書壹紙(被告陳宣庭向被害人林永威行使) (上有受委託人「陳宣庭」署押壹枚、日期:114年6月27日) | |
| 未扣案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陳宣庭向被害人林永威行使)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庭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C18」,由群組成員暱稱「鄧志傑」、「crisin」、「啟嘉」及「黃郁祥」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宣庭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案件起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徒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林永盛,致林永盛
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陳宣庭於上開群組內接獲暱稱「crisin」之人指示後,先於114年6月27日12時12分許之不詳時間,在統一便利超商,以「crisin」所傳送QR CODE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由陳宣庭在前開收據之辦理人欄位、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分別簽上「陳宣庭」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與林永盛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林永盛,待向林永盛收取詐欺款項之現金20萬元後,則交付上開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陳宣庭」名義製作之偽造收據、委託書予林永盛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款項之調查、發現,足以生損害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永盛。
嗣林永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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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偽造收據及委託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客服專員018」、「陳芯彤」之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左列偽造之收據及委託書各1張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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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20萬元,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麗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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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不詳時間,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林永盛,以暱稱「90後創業家掃地僧」、「陳芯彤」、「客服專員018」,將林永盛加入LINE投資群組「芯彤技術分析交流」,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林永盛,向林永盛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永盛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 | | | 工作證、印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印文之收據、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