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黃郁翔
上 一 人
被 告 鄭絜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第14201號、第2099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
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
附表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偽造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郁翔犯如附表編號2、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附表編號2、4、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2、4、6「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絜鴻犯如附表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附表編號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3、5「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
魚耀龍門』」更正為「『
魚躍龍門』」、
所載「『
慶聯數位營業員』」均更正為「『
聯慶數位營業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哲瑋、黃郁翔
、鄭絜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3人就本件
犯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偽造不實工作證
特種文書,分別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偽造之收據交予
告訴人、被害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3人所為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3人分別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黃郁翔就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犯行;被告鄭絜鴻就就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均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黃郁翔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郁翔雖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
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
楊哲瑋、鄭絜鴻並與告訴人王行威
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3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黃郁翔
、鄭絜鴻所犯數罪,雖均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2人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均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均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黃郁翔
、鄭絜鴻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
黃郁翔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3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被告
楊哲瑋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被告
鄭絜鴻供稱:我分別拿到1,500元、1,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故認本件被告楊哲瑋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鄭絜鴻之犯罪所得共為2,500元,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自應就前揭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3人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分別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除被告楊哲瑋、鄭絜鴻已與告訴人王行威達成調解之部分,再予沒收被告楊哲瑋、鄭絜鴻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楊哲瑋、鄭絜鴻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另其餘款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1.偽造之「王詳翰」 工作證1張 2.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王詳翰」署名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 |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1.偽造之「王尚宇」 工作證1張 2.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王尚宇」印文各1枚及偽簽「王尚宇」署名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 | 黃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1.偽造之「鄭凱偉」 工作證1張 2.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鄭凱偉」署名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 |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1.偽造之「王尚宇」 工作證1張 2.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1枚及偽簽「王尚宇」署名1枚之收據1紙 | 黃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1.偽造之「鄭凱偉」 工作證1張 2.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1枚及偽簽「鄭凱偉」署名1枚之收據1紙 | 鄭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1.偽造之「王尚宇」 工作證1張 2.蓋有「千寶投資」、「王尚宇」印文各1枚及偽簽「王尚宇」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 | 黃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01號
114年度偵字第2099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黃郁翔自113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鄭絜鴻自113年9月20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Q00」、「趙紅兵」、「和氣生財」、「牛魔王」、「速」等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均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楊哲瑋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黃郁翔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鄭絜鴻可獲得月薪4至5萬元之報酬。楊哲瑋、黃郁翔、鄭絜鴻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誘使王行威加入「魚耀龍門」、「龍門課堂」等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何丞唐」、「紀月娥」等帳號向王行威佯稱:可下載「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以現金方式儲值,將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王行威
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113年8月21日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新藝術廣場旁之涼亭交付現金100萬元。楊哲瑋(假名:王詳翰)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王行威收款時,出示印有「慶聯數位營業員」、「王詳翰」字樣之偽造識別證,與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及經辦人「王詳翰」署押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王行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友慶公司員工王詳翰」且收到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哲瑋取得王行威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200萬元。黃郁翔(假名:王尚宇)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王行威收款時,出示印有「慶聯數位營業員」、「王尚宇」字樣之偽造識別證,與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及經辦人「王尚宇」印文及署押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王行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友慶公司員工王尚宇」且收到2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郁翔取得王行威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3、於113年9月20日16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鄭絜鴻(假名:鄭凱偉)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王行威收款時,出示印有「慶聯數位營業員」、「鄭凱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與蓋有「華友慶投資」、「陸炤廷」印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經辦人「鄭凱偉」署押之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王行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友慶公司員工「鄭凱偉」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友慶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絜鴻取得王行威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4年度偵字第14201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網站刊登虛假贈書活動之廣告,誘使王復中加入「金錢樹下」LINE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林欣妍」、「智嘉客服子涵」等帳號向王復中佯稱:可透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投資款無法以匯款方式繳納,將指派專人至約定地點收取云云,致王復中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113年9月19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巷內交付現金30萬元。黃郁翔(假名:王尚宇)即依「牛魔王」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王復中收款時,出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尚宇」字樣之偽造識別證,與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及經辦人「王尚宇」署押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予王復中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員工王尚宇」且收到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郁翔取得王復中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9月20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20萬5,000元。鄭絜鴻(假名:鄭凱偉)即依「速」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王復中收款時,出示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凱偉」字樣之偽造識別證,與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印文、「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及經辦人「鄭凱偉」署押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予王復中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員工鄭凱偉」且收到20萬5,000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絜鴻取得王復中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114年度偵字第20990號】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黃楚晴」之帳號,向賴宏芬佯稱:可至網站下載「千寶」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惟須先存入資金,始能進行投資云云,致賴宏芬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2時1分許,在賴宏芬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某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360萬元。黃郁翔(假名:王尚宇)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賴宏芬收款時,出示印有「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寶公司)外匯經理」、「王尚宇」字樣之偽造識別證,與蓋有「千寶投資」印文、經辦人「王尚宇」印文及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予賴宏芬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千寶公司員工王尚宇」且收到3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千寶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郁翔取得賴宏芬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行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賴宏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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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黃郁翔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2、㈡1、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被告鄭絜鴻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3、㈡2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114年度偵字第10258號】 1、證明告訴人王行威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楊哲瑋、黃郁翔、鄭絜鴻,並收執被告3人交付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行威收執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楊哲瑋、鄭絜鴻相符之事實。 |
|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行威提供之假投資APP截圖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記錄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2801號 鑑定書 | |
| | 【114年度偵字第14201號】 1、證明被害人王復中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5,000元予被告黃郁翔、鄭絜鴻,並收執被告黃郁翔、鄭絜鴻交付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王復中收執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鄭絜鴻相符之事實。 |
|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033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王復中提供之假投資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 | |
| | 【114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證明告訴人賴宏芬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60萬元予被告黃郁翔,並收執被告黃郁翔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之事實。 |
| 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宏芬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內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二、核被告楊哲瑋、黃郁翔、鄭絜鴻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郁翔所犯3次犯行、被告鄭絜鴻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為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告楊哲瑋、黃郁翔、鄭絜鴻3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交上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3人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是建請量處被告楊哲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量處被告黃郁翔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量處被告鄭絜鴻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