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5、272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偉
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偽造之收據貳紙、工作證貳張、保密協議書壹份,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及其所屬」;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賈志杰』」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他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頁、第122-12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
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犯:
被告與「小老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未獲有報酬,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此均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
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
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工作、收入約新臺幣6至10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本案收據2紙、工作證2張、保密協議書1份,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如附表「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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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賈志杰」印文1枚 |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專用章」印文1枚、「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玉梅」印文2枚 | 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偉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石志偉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李逸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李逸雯加入LINE群組「日進斗金一本萬利」,並以LINE暱稱「李書妍」、「聚奕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李逸雯佯稱:下載聚奕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李逸雯
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石志偉於113年6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賈志杰」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1樓,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李逸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李逸雯而行使之。石志偉得手後,
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李逸雯,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逸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趙裕侖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趙裕侖加入LINE群組「財富萬里行-D」,並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芊」、「瑞奇國際官方客服」等名義,陸續向趙裕侖佯稱:下載瑞奇國際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趙裕侖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石志偉於113年6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QRCODE列印偽造工作證、蓋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統編專用章」、「賈志杰」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及蓋有「瑞奇公司」、「陳玉梅」等印文之偽造保密協議書,再於113年6月26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號騎樓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趙裕侖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予趙裕侖而行使之。石志偉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趙裕侖,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趙裕侖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逸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趙裕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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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李逸雯、趙裕侖所提出之假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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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印文及簽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件被害人有數名,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