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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輝家及LINE暱稱「會發光」、「阿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OPPO A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被告坦承係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屬被告供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輝家共同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李輝家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輾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空白匯款條1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附表:
名稱、數量
出處
(114年6月17日)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含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立楷」印文各1枚)(扣案)

見偵卷第12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74號
  被   告 A03


        李輝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李輝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會發光」、「阿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第e贏家」、「美婷操作研究社」向A02佯稱可透過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17日15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A03、李輝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A03列印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並於上開時、地到場,向A02收取上開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李輝家,李輝家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收得款項丟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五分公園,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條予A02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擔任車手報酬為每單1000元之2000元,已收入近萬元。
2
被告李輝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擔任車手已獲利約3萬多元。
3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A03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847號起訴書
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A03擔任車手,被告李輝家擔任收水而遭起訴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1000元、被告2人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A03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紀錄擷圖、偽造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存摺提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面交時與被告A03之自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