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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審訴緝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自稱『鼎盛投資』外派專員之蔣囷祐」補充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自稱『鼎盛投資』外派專員之蔣囷祐,蔣囷祐並當場交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與郭蕙香收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被告尤浩文,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郭蕙香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20至21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為18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2年5月10日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33號
  被   告 蔣囷祐



        尤浩文



        莊玉麟


        吳汯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孫唯倫(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蔣囷祐、莊玉麟、孫唯倫擔任車手,佯裝是「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尤浩文、吳汯蓒則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蕙香,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蕙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下列之人:
 ㈠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即家樂福桂林店)永福街側入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予自稱「鼎盛投資」外派專員之蔣囷祐,蔣囷祐再將款項交付予尤浩文,尤浩文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對面,交付28萬元予自稱「鼎盛投資」外派專員之莊玉麟,莊玉麟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於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40萬元予孫唯倫,孫唯倫再將款項交付予吳汯蓒,吳汯蓒復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㈣郭蕙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蕙香訴請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囷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1.坦承其於通訊軟體內暱稱「高雄毒防局局長林瑩蓉」,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8萬元之事實。
2.指證其有將取得之18萬元贓款交予通訊軟體內暱稱「竹雞」之被告尤浩文之事實。
2
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坦承其有將蓋有「鼎盛投資」之收據、工作證交予被告蔣囷祐,自被告蔣囷祐處收取贓款18萬元後轉交「開膛手」之事實。
3
被告莊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持名稱為「陳亦凱」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28萬元之事實。
4
被告吳汯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坦承其於通訊軟體內暱稱「小五」,有將蓋有「鼎盛投資」之收據、工作證交予被告孫唯倫,自孫唯倫處收取贓款40萬元後轉交「開膛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孫唯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指證
1.坦承其於通訊軟體內暱稱「奇異果」,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40萬元之事實。
2.指證其有將取得之40萬元贓款交予通訊軟體內暱稱「小五」之被告吳汯蓒之事實。
6
告訴人郭蕙香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14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蔣囷祐、莊玉麟、孫唯倫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8
同案被告孫唯倫手機內Telegram與「北京」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同案被告孫唯倫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26日)
查扣同案被告孫唯倫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7月2日)
告訴人交付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二、核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蔣囷祐、尤浩文、莊玉麟、吳汯蓒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蔣囷祐坦承有收取600元報酬,被告尤浩文坦承有收取5400元報酬,吳汯蓒坦承有收取3200元之報酬,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